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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属于什么案件(合同买卖纠纷诉法院怎么判决)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1、销售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性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提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有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相关证据,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和解确认书、信用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中未记载债权人姓名,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它。

第二条双方签订认购合同、订单簿、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订合同,并同意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签订销售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销售合同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订立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会支持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2、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不需要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方应当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交付权利证书。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超额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代为留存超额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由出卖人承担非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保管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文件以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凭证、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证书、质量鉴定证书、质量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证书、原产地证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扣税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同意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有使用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买方以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充分的除外来推翻它。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共同动产订立多份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提货的买受人先请求确认所有权已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双方均不接受交付,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方既未签收货品,也未支付货款。依法成立先期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或者其他特殊动产订立多份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别办理。以下情况:

(一)已提货的买受人先请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双方均不接受交付,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先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未提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法已经订立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并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接受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负责托运标的物,承运人独立于当事人销售合同。除运输运营商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派对。

第十三条出卖人在承运人运输途中出售标的物,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而未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较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未约定风险负担,标的物为一类货物,卖方未在销售合同中通过货运单据、盖章、通知买方等可识别的方式明确标的物买受人主张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标的物检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没有约定,买受人签署的提货单、确认书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依照第一条的规定,视为买受人已经检验了数量和外观缺陷,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作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考虑当事人交易的性质、交易的目的、交易的方式、交易习惯,以及标的物的类型。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条件、缺陷性质、买方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的方法和难度、买方或检验人员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

第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限为买方对外观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限。并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匿缺陷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债务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合理期、二年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它。

卖方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过了上述期限为由后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且卖方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照要求或者因紧急情况修理标的物的,买受人主张自行修理标的物后或者通过第三人,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降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标的物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的价差应当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支付后,买受人主张返还降价后多出的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相应改变。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以卖方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不涉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出卖人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债务,请求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逾期本金和利息的除外帐单、还款协议等中载明付款情况,或者销售合同中本金、利息等内容发生变更。

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逾期货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款。利率根据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4)合同法、法规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终止后,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抗辩的,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但不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的,应当说明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调整。

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但未作出解释,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解释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另一方要求赔偿超过定金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处罚,但赔偿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定金的数额。定金和损失赔偿不得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请求赔偿其所能获得的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其他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对损失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除相应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金额中扣除这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将标的物存在缺陷告知买受人,出卖人主张承担标的物缺陷的责任的。标的物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有缺陷,人民法院主张出卖人承担缺陷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缺陷会导致标的物损坏。基本效用显着降低的物品除外。

6.保留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房地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同意保留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具体条件的;

(三)标的物被出售、质押或者以其他不当处分的。

收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总额75%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出卖人声称收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当事人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赎回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理由,主张赎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未能在赎回期限内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单独出售该标的物。

出卖人单独出售标的物的,价款按顺序扣除检索保管费、再交易费、利息、未付价款后的剩余价款,退还原买受人;缺货的,卖方应当要求原买受人付清货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卖方单独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7、特殊交易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期向出卖人支付应付价款总额。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出卖人可以扣留已收到的价款。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损坏赔偿费用的,买受人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类似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书面说明不符,当事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且样品封存后样品外观和内在质量未发生变化的,人民政府法院以样品为准;外观、内在质量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且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以书面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销的买受人在试购期间支付了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审理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售、租赁、设定担保权等非审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销售合同有下列约定的,不构成试销。如果买方主张属于试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该标的物;

(二)约定标的物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买受人应当购买该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交换标的物的;

(四)约定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销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后,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先违约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买方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卖方采取降价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抗辩;

(二)买方主张卖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适用第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的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援引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标的物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施行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案件已审结,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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