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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吗(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吗怎么处理)

合飞律师4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6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修改时,流氓罪被细分为四种罪:强迫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

(三)强行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新形势,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第293条:在“追逐、拦截”、“侮辱”之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其次,增加了一项条款,规定了聚众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惩治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认真梳理了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深入研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第《解释》号已经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解释》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篇文章,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

(一)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猥亵、侮辱妇女、抢劫等犯罪有重叠和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犯罪,还是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对此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不够准确和统一,影响了依法及时处理相关案件。为了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寻衅滋事”。此外,明确什么是“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该罪的一个普遍性、根本性问题。如果不明确,就会解释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强行、任意损毁、占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私有财产、情节严重”等问题,这个问题每次都需要规定,会造成明显的解释条款重复。鉴于此,《解释》号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炫耀实力等而无事生非,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该款规定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没有不同的认识,认为这种行为应视为“寻衅滋事”。

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纠纷,寻衅滋事,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故意制造冲突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由受害人造成或除非受害人对冲突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该款规定了“小题大作”式的寻衅滋事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理取闹。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从现实来看,“多事”式的寻衅滋事行为极为罕见,甚至极端意义上并不存在。如果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可以归为寻衅滋事罪,就会极大地、不恰当地限制寻衅滋事罪的范围。日常生活中偶尔会发生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相撞后小题大做,出现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等行为。这显然不是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超出了纠纷解决的合理限度。事件虽有原因,但仍可认定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当侮辱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矛盾)),不应视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坏、侵占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述行为的,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除外。”本款规定了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恩怨,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坏、侵占他人财物,由于行为人不是“寻衅滋事”,一般不应该受到“寻衅滋事”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受到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解释》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将被视为“寻衅滋事”,而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只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因婚姻、家庭等纠纷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即使此前曾受到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绝对比例。对某地2010年至2012年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抽样调查发现,随机殴打他人案件共701起,占案件总数的89.07%。因此,准确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二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造成一人以上或者两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使用武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七)其他情形恶劣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行为,以及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都“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实施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追赶、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明确,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使用武器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患者、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

(四)抢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3项规定,“强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经研究,认为该规定不妥当。首先,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规定,抢劫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如果规定“强拿”2000元以上为“情节严重”,就会导致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失衡。其次,强取与任意破坏、占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解释》第四条明确,强行、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是:(一)强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取或者任意毁坏、侵占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公共场所发生骚乱,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引起骚乱的“公共场所严重扰乱”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体育场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场所在某一场所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人数、闹事的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公共场所的影响程度等,是否“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

(六)聚众寻衅滋事的决心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他人多次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以下有期徒刑:少于五年但不超过十年。可能会被处以罚款。实践中,对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否应当设定期限;(二)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均构成犯罪;(三)凡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得予以处理。经研究,《解释》号第六条规定:“聚众三次以上,犯寻衅滋事罪而不予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据此,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处以罚款”,并且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每次寻衅滋事行为均须构成犯罪。第二,凡是寻衅滋事的行为都没有得到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在《解释》之间没有限制。只要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就可以纳入其中。

(七)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发生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行为重叠时的处理规则,即“一级切断”,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实施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犯罪罪等。具有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劫罪等构成要件的,应当定罪处罚。按照较重的处罚。

(八)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从宽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从宽,明确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赖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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