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是指什么(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的区别)
判决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拟采取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辩护。这是行政法领域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根据国务院国发10《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号规定,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在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参加行政手续,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翁牛特旗信用联社。美联社的声明和辩护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违反法律程序。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87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李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忠强。被上诉人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为旗队长方锐。委托代理人为赵宇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家住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居委会资源局被上诉人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街1号党政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奇,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家住赤峰市松山区木家营子镇雅河村5组。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赵春才,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程忠,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第三人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其住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为王亚波,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朝歌文都信用联社信用社副主任,家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双岭村三村民组,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德银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联社三人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案信用社)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04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的初裁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玉辉、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英奇、被上诉人赵春才、被上诉人程忠、一审王亚波、第三方翁牛特旗信用社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真实性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措施的申请注册。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据此,公民作为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等事项时,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李德及第三人赵春才作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在向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提供原土地使用权人赵春才《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信息。不再拥有完全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机构将原土地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全部登记在李德名下的重要原因,本案被告翁旗政府作为原登记机关,决定注销翁国勇第00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错误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给原告李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赤峰市政府复议后,维持翁旗政府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合法、适当。原告李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不予支持。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费180元,其中原告承担60元,两被告各承担30元,三名第三人各承担20元。上诉人李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2006年与赵春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填写标准销售协议并没有要求填写四个条件。经审查注册申请材料,不存在冒领注册的事实。2、上诉人与赵春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称,赵春才将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德,而非将东部土地转让给程忠,将西部土地转让给李德。至于程中购买赵春才房屋而未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注销李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解决。目前,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并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责令拍卖,以偿还上诉人的贷款。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的错误注销行为导致法院中止拍卖,导致上诉人无法偿还贷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诉撤销决定未查明上诉人申请证明时未提供的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出相应抗辩。被诉注销决定书加盖土地审批专用章,为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土地审批事项时使用。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无权吊销土地使用权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号第九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号第九条第项的规定,上诉人注销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登记。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被注销后,收回土地权证;确无法恢复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公告后予以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并依法收缴或者吊销土地权证。本案中,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注销了《翁国勇》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诉人李德申请登记时违反第《土地登记办法》号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前,侵害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权益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说明拟采取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的陈述和申辩。这就是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在该领域的基本含义。根据国务院国发10《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号规定,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在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参加行政手续,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翁牛特旗信用联社。美联社的声明和辩护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违反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权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一定情形下,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善意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转让价格合理;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转让的,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作出撤销决定。在行政程序中,对翁牛特旗信用联社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抵押权,翁牛旗信用联社对李德的债权是否已消灭等,银行作出撤销决定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政府撤销申诉的决定和被申请人赤峰市政府维持复议的决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内04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7日发布的赤政府决字[2017]79《行政复议决定》号;3、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2017年4月14日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政图发[2017]016号第《关于注销翁国用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被上诉人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各缴纳50元。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包英法官陈立斌法官杨文辉法官2018年8月13日法官助理刘忠伟书记员刘忠伟书记员刘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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