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自己所拥有财物犯法吗(虚构自己所拥有财物的成语)
犯罪的复杂性使得正确区分犯罪与非犯罪变得非常困难。两者的界限一旦混淆,就会纵容犯罪,伤害无辜群众,挫伤人民群众打击犯罪的积极性,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利益,司法机关也会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刑法的任务就难以实现。
一、案例摘要
兰无证经营法兰厂。由于经营不善,他欠丁某12万元货款。为了偿还债务,兰要求丁购买他工厂的股份来抵押债务。但兰没有给丁钱,而是带着利润跑了,把工厂留给了丁经营。
由于缺乏资金,丁某找了村里的朋友吴某合伙经营生意。这时,兰又输钱了。为了还债,他在丁某、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放在法兰厂的原材料质押,高利贷向曹某借款12万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到期不能归还并用抵押品清偿债务。
债务到期后,兰无力偿还,曹遂将95吨原材料拿走出售。案发后,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曹某并未犯罪,但兰某捏造财产属于自己的事实,骗取曹某的财产,已构成诈骗罪。
二、法院审理
2013年11月,案件向河北省孟村会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合议庭曾两次审理此案,但意见始终不一致。案件报请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形成案件统一意见,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兰某。
三、案件分析
首先,兰某本案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动机上看,兰某向曹某借钱是为了还债。兰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曹某。财产的目的。
从手段上看,兰某采用诈骗手段骗取对方财产;从后果看,兰非法侵占曹某财产12万元,侵犯曹某私有财产所有权;兰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兰某的表现来看,兰某在经营法兰厂时非法侵占了丁某的财产。
其次,根据总则规定的犯罪基本要件,兰某有罪。从本案情况可以看出,兰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后果,也清楚犯罪的基本事实。
也就是说,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曹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兰某对有害后果的发生持乐观态度,即兰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主动、有目的地实施一系列有害行为。
从主体来看,兰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兰某已成年,已达到刑事犯罪的法定年龄,负有完全的刑事责任。通过他的行动,也可以确定他拥有识别和控制的能力。
从是否属于合法行为来判断。Lan不具备合法防御的特点。兰某本案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合法行为。综上,兰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主要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兰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要件。从主体资格来看,盗窃罪需要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识别、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兰某具有识别、控制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从客观表现来看,兰某偷偷从吴某手中盗取了95吨原材料,价值巨大。盗窃的方式有很多种。行为人可以直接盗窃财物,也可以使用一定的工具和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本案中,兰虽然没有直接窃取吴氏的财产,但他用吴氏的原材料作为其债务的抵押品,然后不知情的曹氏在财产所有者吴氏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吴氏的原材料。以出售原材料95吨作为盗窃手段,从而达到秘密窃取吴某财物的目的,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相一致。
而且,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被害人吴某财产权的侵害并不是其受骗误会后“自愿”交付的,而是因兰某秘密盗窃而造成的。
从主观上看,兰某是故意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兰某清楚地知道,法兰厂的原材料并非自己的财产,用吴某的原材料作为自己12万元债务的抵押,会导致吴某的大量财产被非法转移,给大家造成经济损失,但他希望出现这样的结果。
从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兰向曹借钱是为了还债。兰获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该贷款。他非法占有的是曹某的财产。但事实上,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吴某的财产被非法转移给曹某,从而导致吴某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因此,最终兰某非法占有吴某的财产。
从侵权客体来看,本案侵犯吴某95吨原材料财产,明显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与盗窃罪的客体一致。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结合法律法规原创并发布,除法院案例栏目内容为公开转载,如无特殊声明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附上来源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