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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区别)

合飞律师6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9

争议焦点两方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女方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离婚。婚前男方投入超过100万元购买房产女方的房产、车辆等。婚前房产、车辆登记在女方个人名下,男方缴纳财产登记相关税费。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一种礼物。不过,这份礼物不同于一般的礼仪礼品和日常生活开支。本案赠与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应视为有条件赠与。“缔结婚姻”是礼物有效性的附加条件。当婚姻关系成立时,财产赠与也就完成了。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时捐赠的财产不需要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两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后离婚、结婚不到一年等等,且完全超出捐赠人的预期,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退还。尽管本案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法定情形,但法院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事实,认为女方应将彩礼金额的80%退还给男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中国法律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产。不应提倡以金钱为基础的婚姻。通过短期婚姻获取巨额财富,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诉讼请求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撤销原告向被告赠送的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共计19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8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人孙某离婚。2020年1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还查明:1、2018年12月,原告朱某通过中介为被告孙某出资93.6万元购买枣庄市市中区社区楼单元层房屋城市。房屋中介费9000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用于缴纳上述房屋的税款。房屋产权登记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证书编号为鲁。枣庄市房产1号2019年1月7日向孙某转账元,用于缴纳上述车辆的购置税。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9年1月28日,孙某将车卖给他人。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对一、二审离婚判决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其他婚前财产的处理应当确定其性质和所有权关系。作为前提,二审认为,朱某主张出资为孙某购买婚前房产、车辆等费用,要求孙某退还朱某在关系存续期间为孙某支付的房屋等大额资产及相关费用。两党之间。由于房产、车辆均登记在孙某名下,其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符合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朱某返还房屋所有权或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其,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如有争议,可以需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证实,并解释朱某可以另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并无不妥。

朱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出了返还财产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原告收到了吕2021年1月22日04民申175根据民事裁定第1号规定,原告申请撤销赠与的诉讼时效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朱某婚前出资为被告孙某购买房产、车辆等。婚前房产、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原告缴纳了财产登记的相关税费。原告朱某的行为属于捐赠行为。不过,这份礼物不同于一般的礼仪礼品和日常生活开支。本案赠与超出了日常生活范围,应视为有条件赠与。“缔结婚姻”是礼物有效性的附加条件。当婚姻关系成立时,财产赠与也就完成了。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时捐赠的财产不需要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两人结婚时间较短、闪婚后离婚、结婚不到一年等等,且完全超出捐赠人的预期,需要酌情全部或部分退还。本案中,原告朱某购买的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与支付彩礼具有同等意义。双方以结婚并长期稳定同居为前提。本案虽然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法定情形,但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将考虑被告部分返还给原告,即在实物价值累计后,将酌情返还赠送金额的80%,即1,084,800。元[(9000元+元+元+元+)80%]。综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号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款、车款退还原告朱某。共计108.48万元;2、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孙某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两个错误。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被申请人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时,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要分开起诉。被申请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应自收到鲁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获得。一年内可以行使。本案于2022年2月7日一审立案,自2020年1月22日起,撤销权行使期限已满。一审判决认定,自2021年1月22日收到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认定起诉权成立,事实是错误的。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一旦该时间段开始,就不会暂停或中断。这本质上是一个排除期。一审判决确定该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发现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但一审判决还以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事实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将实物累计价值的80%返还给被上诉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婚姻期限短的可以撤销部分赠与。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实物。累计值的80%,适用法律错误。朱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正确、合理,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声称,原判决“有两个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综合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也要求返还财产”。资料显示,朱某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离婚时,也要求返还涉案财产。事实上,朱某自此时起就已主张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也就是说,朱某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离婚时,也行使了撤销权。当起诉书送达上诉人孙某时,其诉求也转变为一般返还财产请求权。以此为出发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受到“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和保护。随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时效中止,直至2021年1月22日鲁04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朱某,诉讼时效重新启动。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即使上诉人认为,朱某以“撤销赠与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本案撤销赠与的出发点。原判决认定“应当知道撤销理由的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鲁04民申175号再审裁定书送达之日,事实也正确。首先,经原审证明的相关装修票据可以证明,即使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朱某也一直在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增值,证明朱某主观上并未认为涉案房产被用于其他用途。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已经无法达到使用目的了。其次,离婚诉讼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一般应将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一并处理。然而,朱某用尽离婚诉讼程序,却未能解决涉案财产纠纷。但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且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4日再审期间擅自处置涉案财产,导致被上诉人捐赠目的未能实现。能够长期稳定居住和使用的财产。再审后,朱某被明确告知,涉案财产不能与离婚诉讼产生法律关系,且无法达到捐赠目的。从这方面来看,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撤销捐赠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1月届满”。从22日算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正确的。并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一审网上立案的时间是2021年1月6日,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书中所说的“2022年2月7日”。2、原判决对涉案“巨额捐赠财产”“酌情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正确适用法律,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护。由于朱某在本案中购买的房屋、车辆属于大额资产,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且都是建立在双方已结婚并长期稳定同居的前提下,原审认为:“应视为“有条件的礼物”、有目的的礼物,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含义。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目前,法律尚未对附条件赠与的撤销作出明确规定。在双方发生纠纷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处置大量财产,忽视了实现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目标。朱某的捐赠目的落空,捐赠失去了法律效力。至此,上诉人失去了对其所获得的巨额礼物的占有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号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朱某请求返还捐赠利益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换言之,退回原判决并非基于法定的撤销权,而是基于捐赠附有目的的事实以及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至第1043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通过婚姻取得财产”。通过短期婚姻获取巨额财产的情况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给予负面的法律评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一审法院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彩礼的处理,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酌情返还大额礼金。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具有良好的法律效力。也引导了婚姻家庭生活的良好潮流。对树立婚姻家庭文明、弘扬婚姻家庭美德具有良好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它不仅通过个案维护公平,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弘扬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循的道德原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四组证据: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4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书;2.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手机通话录音4条;4、上诉人怀孕的证据与2019年4月24日的超声医学音频报告及短信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朱某与孙某于2018年12月6日相识,并于201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朱某为孙某投资购买了涉案汽车、房屋,并缴纳了房屋中介费。税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和车辆虽然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实际上是投资者。朱某以结婚为目的以对方名义购买。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由于朱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车辆是为了顺利结婚或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离婚时不处理,对朱某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孙某退还捐赠款额的80%,共计108.48万元,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在一审鲁0402民初915号朱某与孙某离婚诉讼案中,朱某的诉求包括要求孙某返还其所缴纳的各项费用、返还房屋所有权等内容。涉及房屋。提出朱等要求。上述离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朱某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孙某关于朱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孙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号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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