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怎么办(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有效吗)
注: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包括行政协议在内的灵活执法已成为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履行搬迁义务,阻碍了建设工程进度。征收人是否有权按照行政协议实施强制拆迁?
一、案情概要
方某与卢某于1981年相识并同居。方某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某项目征地红线以内。2013年12月20日,卢某代表方某及某区政府受托人。某镇政府单位签订合同《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某区政府组织人员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
方某认为,某区政府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房屋,造成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遂就本案提起行政强制诉讼,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非法的。
二、法院观点
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卢某承认,自1981年起就已同居,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尽管本案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某区政府基于上述了解,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卢某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并与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第三方代表其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明显的代理行为。
被告某区政府按照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拆除原告房屋。这是为了履行双方此前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因双方协商不成而强拆其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该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据第《行政诉讼法》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强拆的房屋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房屋,被区政府强行拆除。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这种拆迁。
因此,被诉区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拆除申诉人方某的房屋,超越职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被诉人的强拆,属于违法行为。违反程序。由于被诉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故应认定强拆行为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嫌强拆行为是非法的。
三、典型意义
1.行政机关实施的拆迁行动根据情况分为两种:
第一类是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搬迁、腾出后,由征收人委托有关建设单位实施拆迁工作。此时的拆迁属于协议拆迁,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
二是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履行搬迁、腾出义务,表明不愿意移交房屋。被征收人未自行完成搬迁又拒绝移交房屋的,征收人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强制当事人移交房屋的行政行为。房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2、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征收人无权直接强制拆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向被征收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拒绝移交房屋。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强行拆除,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与本案原审法院观点相同,简单地将强拆定性为履行双方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而无视上述规定。
四、案例延伸
被征收人因强行拆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征收人是否可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法》的规定主张与拆迁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物权法》第28条?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即征收决定生效时产权发生变化。但根据物权法、行政法的相关原则和“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此处的“征收决定生效”应作广义解释。
有学界认为,此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确定为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获得实质性补偿利益后。王利明教授还在文章《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中提出,征收令生效的时间点应为征收补偿完成后。此时,房屋权属发生了变化,被征收人基于被征收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已转换为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权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保证: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我们查阅类似案件后发现,部分法院普遍持有相同观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荣行初字第19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行终字第26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E01行初298号法官也认为: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移,被征收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已转为安置补偿利息。此时,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征收人对拆迁行为不具有合法权益,也不具备提起行政强制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够准确。应当结合行政法有关规定,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的前提下,充分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实践中能否运用这一规定来打击那些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待遇但拒不履行搬迁义务而被强行拆迁的被征收人,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结论,还有待讨论。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文件颁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无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行终78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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