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险遇格式条款,应当如何理赔?法院这样判!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以方便合同的签订,而现如今保险合同呈现出保险种类多、保单内容繁杂的趋势,导致格式条款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争议,当保单对险种名称、责任描述以及保险理赔金额多次进行不同的约定时,又该如何理赔呢?
近日,麒麟法庭张静超法官,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原告安某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险种为某产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某产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等险种。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被保险人本人、主被保险人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法定配偶等人。其中特约内容第4条约定,主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18-65周岁、连带被保险人年龄限定为0-80周岁。若被保险人为56-80周岁,个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23年11月9日,被保险人吕某某(主被保险人原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吕某某的继承人为配偶安某甲、长子安某乙、长女安某丙。吕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配偶安某甲、长女安某丙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安某乙,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仅给付10万元,剩余5万元并未给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根据意外伤害保险(D款)赔付10万元。对于原告所陈述关于特约内容,个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5万元,但第5条内容已明确说明,当保单载明保额低于上述限额时,以保单载明保额为准。被告已加粗加深进行说明。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分为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限、保费、争议解决方式,保障责任明细及特别约定。保障责任明细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均属保单条款。在保障责任明细中,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进行责任描述及明确保险金额,而在特别约定中,对意外伤害身故被保险人范围及相对应年龄阶段保险金额进行进一步约定。
根据特约内容2中的第4条约定“连带被保险人年龄限定为0-80周岁。若被保险人为56-80周岁,个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5万”,本案中,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59岁,同时符合保单中保障责任明细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中个人意外伤害身故赔付条件,应适用特别约定条款,即赔付金额为1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特约内容2中的第5条约定,该条约定适用的范围为被保险人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原告主张赔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保险金5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官说法

在购买保险时,消费者应当对保单的全部内容仔细浏览,重点浏览加粗字体,对重复约定、前后矛盾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应当及时询问清楚,当保险公司对条款作出的解释与条款约定明显不一致时,应当及时提出更改条款或者补充条款的要求再行订立,以避免因争议条款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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