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即构成本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1刑终567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3日
案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1简要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决)通过网络相识。孙某某在济南看管供养“供体”(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并向从事人体器官交易的李磊(已判决)提供,孙某某让林某某到济南帮助其看养“供体”,并向林某某支付报酬。2014年10月,林某某根据孙某某的安排联系“供体”邱某某,并带邱某某到济南京鲁医院查体,安排邱某某住宿,后林某某按照孙某某的安排为“供体”周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调换宾馆住宿,并向三人提供生活费等费用。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某抓获。取保候审期间,林某某违反规定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29日电话传唤林某某到案。
2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3上诉理由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系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1.林某某系自首;2.林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行为较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4综合评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其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即构成本罪犯罪既遂。本案中林某某已基于与他人共同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实施了控制“供体”的行为,其组织行为已实施完成,不需要出现器官被实际摘取等特定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林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其认罪认罚,且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秋sir觉得刑”整理自裁判文书网,供普法参考
引用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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