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与客体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与客体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备罪
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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