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承担什么责任
恶意磋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磋商,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或目的的情况下,与另一方进行谈判、协商等行为,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恶意磋商的一方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责任。具体来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会成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为谈判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这些费用是基于对合同成立的合理预期而产生的,应当由恶意磋商方予以赔偿。
二是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其他损失。比如,对方可能因为准备履行合同而进行了前期投入,如采购原材料等,因合同最终未成立而遭受损失,恶意磋商方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恶意磋商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法律责任,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责任等。需要注意的是,要认定恶意磋商并要求其承担责任,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在商业活动和合同谈判中,各方都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磋商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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