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能否承担公司债务
一、自然人能否承担公司债务
在中国,民事主体多种多样,主要可归纳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大类别。
其中,自然人则特指独立存在的个体;法人则特指以组织形式构成的团体,其范畴广泛且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他组织,则是指尚未被纳入上述两大类别的各种组织形式。
自然人依据其行为能力的不同亦可区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只具备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两类。
此外,关于公司债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我们应该明确,公司应负有完全的清偿义务,其债务应该由公司所有的财产来承担。
对于非公司的自然人而言,只要没有为公司债务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那么他将无需就此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二、公司兼并重组后,它的债务如何划分
企业整合历程中包含着三种主要形式,即吸收式合并、新设式合并以及购买控式合并,在每一种情况下,都需要根据具体情景来决定债务的归属及承担方式。
首先,在吸收式合并模式中,一家企业通过支付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的方式,全面收购另一家企业的所有权或者承担其全部债务,从而实现对后者资产的全盘接手。
在这种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企业的债务应当随着企业资产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被合并企业的债务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合并方负责承担。
当企业实施吸收式合并时,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并通知债权人。
若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申报了被合并企业原有资产管理者(出资人)故意隐瞒或遗漏的债务,那么合并方就应对此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可以向被合并企业的资产管理者(出资人)进行追索;反之,若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过被合并企业原有资产管理者有意隐瞒或遗漏的债务,那么该项债务便应由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资产管理者负责偿还,而合并方对此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在新设式合并模式之下,一家企业将与另一家企业的资产进行重新的调配和组合,进而构建出一个全新的企业实体,以实现两家企业资产的深度整合。
这样的合并过程中,原本属于各个企业的债务也将随同企业资产的重组而有所改变,因此,理应由新生合并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这些债务。
最后,在购买控股权式合并模式之中,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大部分股权,实现对该企业的控股,并以此为基础完成合并。
在这个过程中,只要购买者已经成功获得被购公司的大部分控制权,则其所承担的债务也将随之转换到自己名下,自然要由购买者负责承担。
三、总公司债务可以否由分公司承担
总公司所面临的债务,不能够派遣分公司进行偿还,然而,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债项都必须由总公司连带地承担负责。
若总公司在外部背负了无法偿还的债务,那么就应该由总公司直接管辖的责任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仍然无法完全清偿,则人民有权直接对各个分公司的财产进行。
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是由公司全权承担。
法人有权利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分支机构需要进行登记,则应按照其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可以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法人承担;或者也可以首先使用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进行承担,如仍有不足之处,再由法人承担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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