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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分手后,曾经转账给女友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合飞律师10个月前 (12-07)法院案例12

实践中,情侣之间往往会产生较多金钱往来,但当感情不再,恋人变成陌路人,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是否需要返还,情侣间的金钱往来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2017年8月,李某与郑某通过相亲网站结识,因身处不同城市,2018年开始异地恋。恋爱期间,郑某以生活费、房租、培训费、赡养父母等理由要求李某转账,自2017年10月 9日至2023年4月7日,李某陆续向郑某转账50余万元。2023年4月23日,郑某提出分手,李某要求郑某归还上述款项,郑某不同意偿还,故李某以转账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本金50余万元。


该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某抗辩转账并非借款,均系赠与,李某否认,郑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额转账系赠与,因此,法院对郑某关于案涉款项全部系赠与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恋爱期间,李某频繁向郑某转账,双方转账金额差距较大,基于感情及信任,双方对金钱的往来性质及目的往往难以言明,不宜简单地将案涉款项全部认定为借贷,对于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情谊进行的小额转账、财务往来、日常消费支出等,应当认定为维系感情的正常支出。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郑某明确作出过偿还的意思表示,但是未明确具体金额,法院结合双方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时间跨度、转账用途、转账数额大小、是否同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郑某应当退还的款项金额为30万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恋爱中情侣为对方购买物品或者转账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就可能发生相应的纠纷。恋爱关系中,情感、金钱等因素交织,双方经济往来账目繁杂、混乱。款项的性质亦存在不同类型,比如有的属于共同消费,有的属于赠与,有的属于民间借贷。

情侣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因素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鉴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转账金额大小、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经济能力以及恋爱时间长短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情侣间的资金往来要认定为民间借贷,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要有借贷合意,二是要有实际款项支付。

关于借贷合意,就是双方对于资金往来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为明示,也可以为默认。比如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有明确的借条或者转账时备注了“借款”的;或者虽无书面借条,但借款关系的产生系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起并承诺还款的;又或者双方在分手协议中,对曾经的资金往来约定了还款计划的,一般可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双方转账的金额为“520”“1314”等特殊数字,这些特殊的数字往往有示爱、赠与等含义,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否则很难认定为借款。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需要当事人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明交付借款的证据,确定资金已实际支付。考虑到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特殊关系,存在一方出具借条或欠条,但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亦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法院会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为了避免恋人变成陌路人时,产生不必要纠纷,特提示如下:

一是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双方应确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恋爱观,不能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以金钱为基础的感情并不牢固。恋爱双方应平衡物质和情感的关系,理解和尊重对方的需求和付出,也不要被感情冲昏头脑。

二是恋爱交往要有度。恋爱期间,出于对恋人的爱意而向对方赠送财物是正常表达爱意的方式,但是也要视情况量力而行,不要超出必要限度,莫要在感情浓厚时赠送超出经济承受范围的财物,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又后悔要求追回。

三是借款需留存证据。为了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当事人应当强化证据意识,特别是对于大额转账,尽量采取转账方式并备注款项性质,留存好借款的相应证据,确保款项往来清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北京丰台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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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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