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搭便车”造成致残是否应当赔偿?
“搭便车”造成致残,通常应当。
1. 从法律角度看,“搭便车”行为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可以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事故是由于驾驶人的导致的,比如超速、违规驾驶、疏忽大意等,那么驾驶人应当对搭乘者的损失。
2. 即使驾驶人没有明显的过错,但如果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
3. 但是,如果搭乘者自身存在过错,例如驾驶人酒驾仍选择搭乘,或者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等,那么搭乘者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应地会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总之,具体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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