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债务加入?
将款项出借给公司,后经催要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因仍未履行,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该工作人员共同还款,工作人员辩称自己并未使用款项,自己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巨野法院章缝法庭刘丽法官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某公司向陈某借款20万元,陈某将款项转至对方指定账户。2022年6月24日,某公司归还陈某75000元。2023年5月1日某公司、黄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款条,某公司于2023年5月1日向陈某借款125000元,定于2024年5月1日偿还,借款用于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xxxxxxxxx 借款人:某公司。”该借款条中“借款人”系由“担保人”修改而来,修改处有捺印,黄某签名处有捺印,某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认可欠款,黄某认为款项是用于某公司,自己并未使用,并且自己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黄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黄某在借条是以借款人身份出现,虽然原告也认可前期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某公司,但黄某在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系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履行职务,黄某辩称其并未使用款项,即便该意见属实也是黄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陈某,因此对黄某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
法院判决

由某公司、黄某连带支付陈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说法

在被告同时存在法人、自然人的案件中,自然人被告常常抗辩的一个理由就是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工作人员无需自行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自然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呢,首先要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该自然人是否向对方出示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手续,如法定代表人持法人公章、委托代理人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
其次是要看书面协议的签订主体,如果书面协议上已经表明协议一方为法人,那么该法人加盖公章后其工作人员再在公章处签字应当认为该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无法明确辨别协议的一方是法人,就要视具体案情而定,一种情况是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在公章处签字,一般应当视为该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代表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加盖法人公章,有一名自然人签字,但无法识别该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情况来具体论证,如本案,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某公司,黄某并非该公司股东,但黄某在欠条上是以借款人身份出现的,虽然其辩称是职务行为,但其辩解理由无法成立,故法院最终认定其系对某公司的债务自愿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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