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岁工伤赔偿标准,没有住院要赔偿误工费吗(70岁老人工伤怎么索赔)
资料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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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七公于2014年3月加入百胜公司担任清洁工,入职时已71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无需打卡,也无约定工作时间。洪奇先生住在百胜公司宿舍,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
2015年4月24日中午12点,洪七公在值班时生病,洪七公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4月25日转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等级1;2.冠状动脉心肌桥;3.高血压1级,风险极高。
洪七功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生的嘱咐是:1、注意休息和营养,预防感冒;2、注意休息。2.按照医生的指示服药,如有不适则进行随访;3.带药回家。
2015年4月29日,百胜公司结清了洪七公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工资3000元,并向洪七公追加支付了2000元。
洪七公请求支付治疗费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洪七公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于当日不予受理。
随后,洪七公因劳动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医疗费33403.12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洪七公71岁时加入百盛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并向百盛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洪七公在工作中生病了,百盛公司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因洪琪先生在为百盛公司提供劳务时生病,百盛公司辩称洪琪先生有过错,但没有合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公司赔偿洪七公损失36353.55元:其中:1、医疗费34243.55元;2、护理费96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650元。元。
【公司诉求】
该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洪七公是在工作期间生病的。
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由洪七公承担举证责任。从洪七公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所声称的疾病是他自己的病。一般来说,百盛公司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3、原审以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11条的规定认定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所谓人身伤害,是指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害,不包括自身的疾病。
【二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损害是洪七公自身患病造成的,还是其受雇活动造成的;二、劳动者在受雇活动中因自身患病造成人身伤害是否应当适用:010-30000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涉案人身伤害的原因。
本例洪七公经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诊断如下: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RCA远端病变,泵功能1级;2.冠状动脉心肌桥;3.高血压1级,风险极高。
根据医学文献(详见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第7版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卷第2236-2237页),冠心病是心脏发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变,导致冠状动脉狭窄、供血不足。到心肌。心肌缺血缺氧可引起心绞痛、心肌梗塞、心律失常、猝死、心力衰竭等临床表现。冠心病的病因尚不清楚。危险因素主要有遗传、高脂血症、高密度脂蛋白水平低、高血压、糖尿病、肥胖、缺乏运动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是病变主要位于动脉内膜层,早期脂质浸润,后期纤维组织沉积,斑块逐渐增大,内膜增厚,导致管腔狭窄。
据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不是外因引起的突发性疾病。原审认定,洪七公因为百盛公司提供劳务而患有冠心病。这显然缺乏医学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匹配。
本案中,洪七公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造成的损害,必须从事实认定为职务行为损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遭受的一切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外科学》第11条规定“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解释为劳动者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当对造成的职业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
从同类法律规定来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相关伤害。立法并未将工伤定性为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未造成死亡的职业伤害。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患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就认为因疾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补偿。
综上,本案认定洪七公先生因受雇活动遭受损害的依据不足。从法律上来说,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构成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不符合法律精神。原判百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本案不适用用人单位人身伤害责任规定,但洪七公70多岁时,为百胜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遭受损害。可以认为他在为了双方共同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中受到了损害。
本案中,洪七公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由双方合理分配,这符合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困难员工的传统,也符合用人单位的理念。公平正义、互助友爱、扶贫济困是老百姓公认的。传统美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稳定。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应对风险的能力,认为百胜公司应分担洪七公个人实际支付的24000元医疗费用。扣除百胜公司支付给洪七公的2000元后,百胜公司需向洪七公支付赔偿金22000元。
【案号】
二审:(2016)粤01民终171号
一审:(2015)遂增发民一初字1604号
【实战分析】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洪奇先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是否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各地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相信劳动关系,有的人则重视劳动关系。这里不讨论理论上的差异。在广东实践中,认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广东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时,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务。关系。
由于双方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然不用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也不需要参加医疗保险。对劳务方因自身患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工资等)也没有法律义务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公司对损害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中洪七公患病并无公司过错,但属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如果公司严格遵循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损失将由洪七公自己承担,这或许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
确定损失分担时,应当考虑损失原因、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解决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审法官适用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条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处理本案,确实是一个高深的做法。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分担的比例过重,已经失去了分担的意义,相当于挑起了重担。我个人认为,分享的前提是基于公平原则,并不是分享者的错。因此,共享比例最多不超过50%才叫共享。
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此类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建议有条件的情况下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弥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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