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未对诉请中的抵押权进行约定吗(调解书未明确抵押)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4762号
再审申请人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叶立强与被申请人建行光大提起诉讼分公司与恒益嘉公司担保权纠纷案件确认书
顺捷物流公司再审称:
1、融民初字73号案中,恒逸嘉公司、建设银行光大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已被放弃。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主张抵押权的行为违法。判决依据不能作为其行使抵押权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恒益嘉公司、建行光大支行行使了抵押权。目前,恒益嘉公司和建行光大支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主张该权利。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诉讼内容与生效的荣民初字73号第二项诉讼请求一致,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
2、即使恒益嘉公司、建设银行光大支行仍有权主张抵押权,但法定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属于排除期,系争抵押权将因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该案涉及《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2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在此期间,恒益嘉公司、建设银行光大支行仅主张主债权。抵押权不依法及时行使的,抵押权消灭。即使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合法,但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他于2015年11月24日主张权利,即使可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于2018年11月23日届满,主张抵押权的诉讼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3、原判决裁定恒益嘉公司、建设银行光大支行享有抵押权,将严重影响顺捷物流公司所承担外债的公平清偿。
叶立强再审称:
一审法院的认定、判决均与一审第三人叶立强有利害关系。叶立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虽然叶立强未及时缴纳上诉费应视为撤回上诉,但叶立强并未在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后,二审法院对叶立强的上诉请求省略审查,从而导致了程序错误。
2、恒逸佳公司与叶立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署了第《债权转让协议》号协议,约定恒逸佳公司将与争议债权、抵押权等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叶立强。顺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斌见证协议签署,叶立强取代恒益佳公司成为涉案抵押权人。
3、由于恒益佳公司提起诉讼并擅自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叶立强的权益,且违约行为在先,故叶立强暂停支付剩余约定转让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不构成违约。恒益佳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并未向叶立强表达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意向,其一审意图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终止。
4、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的相互关系,该终止仅对叶立强和恒益佳公司产生效力,对顺捷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未经叶立强同意,恒益嘉公司不得更换叶立强。再次成为系争债务的实际债权人。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首先,叶立强与恒益嘉公司签署的第《债权转让协议》号第五条第款规定:“因甲方及受托银行已就本次债权转让向债务人提起诉讼”。2014年1月提起诉讼,乙方选择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式之一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之前,诉讼判决已经生效或者案件已经调解结案的,乙方应转让甲方在判决或调解书中享有的全部权益,但甲方必须确保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已确认甲方享有本条所述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抵押优先权和其他权利。本合同第一条……”
可见,叶立强在签署协议时就知道所转让的债权正在进行诉讼,对诉讼可能的结果应该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从后续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恒益嘉公司并未恶意引发转让。债权利益受到损害。至于恒益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对调解书赋予的权益的合理保护。叶立强现声称恒益嘉公司的诉讼行为及随后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其权益。事实证明,叶立强暂停支付剩余约定金额《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叶立强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恒逸佳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
其次,恒逸嘉公司与叶立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否应当终止,是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逸嘉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叶立强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终止通知书。叶立强二审提起上诉,但未及时缴纳上诉费。上诉应视为已撤回,现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叶立强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叶立强虽然表示对恒益嘉公司终止《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但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终止的有效性。因此,叶立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案尚未终结,且即使终结,未经其同意,恒益嘉公司也不能取代其地位,成为系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原审认定,恒益嘉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注销后,再次成为系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也是本案涉案抵押贷款的权利人,并无不当。另外,二审中,叶立强提出上诉,但未及时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没有评估其上诉理由,并无不当。现叶立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是否已放弃抵押权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表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与交易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习惯。”由此可见,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默示方式作出。
在融民初字73号案件中,建设银行光大支行和恒益嘉公司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的意愿。目前,顺捷物流仅在本案中通过建行光大支行和恒益佳公司提出确认抵押权的申请,但调解协议中并未提及抵押权。主张中国建设银行光大支行和恒益嘉公司主动放弃抵押权的说法不充分。同时,二审查明,顺捷物流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光大支行于2013年7月17日就涉案抵押物登记了其他权利,本案二审期间该抵押物尚未解除。案件。可见,荣民初子73号案调解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涉案抵押权。因此,本院对顺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融民初字73号案中,建设银行光大支行和恒益嘉公司关于抵押权确认的主张并未得到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本案单独诉讼。重复起诉。
关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本案主张抵押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在融民初字73号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光大支行、恒益嘉公司均主张优先受偿涉案担保物。案件经调解解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光大支行、恒逸佳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权。此案尚未结案。因此,顺捷物流公司主张本案建行光大支行及恒益佳公司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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